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75号 罪犯冯天生,原住山西省潞城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1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5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天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于2008年11月1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3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天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冯天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冯天生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森林公园附近抢劫现金12000元,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个。2008年2月29日中午12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森林公园内寻找抢劫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认定被告人冯天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天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6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天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天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