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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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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乐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40号 罪犯冀乐乐,原住河南省方城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冀乐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40号

罪犯冀乐乐,原住河南省方城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冀乐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了(2011)郑刑一终字第34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1月1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冀乐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冀乐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冀乐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荥阳市等地盗窃电动车、现金、金首饰物品6次,价值76142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冀乐乐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冀乐乐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冀乐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冀乐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