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46号 罪犯张国军,原住河南省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于2012年7月1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国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国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张国军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生猪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国军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表扬3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陪审员 张国飞 代理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