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10号 罪犯常绍波,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新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绍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余漏罪,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新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绍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原判诈骗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至2026年2月23日止。2010年8月2日罪犯常绍波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常绍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常绍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利用"网神"非法软件窃取郑某某等人银行卡账号和密码后,共计盗窃他人现金216098.32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常绍波系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绍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绍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绍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