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01号 罪犯崔垒,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垒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于2010年12月1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崔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崔垒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崔垒在开封市福生祥食品公司任职员期间,利用为公司销售猪肉,清收货款的便利条件,截留公司货款577731.65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垒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