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69号 罪犯张宸豪,原住河南省虞城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宸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以(2010)郑刑一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余漏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以(2010)新密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宸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原判刑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了(2011)郑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判处上诉人张宸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于2011年4月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宸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宸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以来,该犯参加了以孙文杰为首的黑社会组织,该组织采取威胁、暴力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同时认定该犯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宸豪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2013年5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5月、2014年5月记功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宸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宸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