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17号 罪犯杨志勇,原住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29日止。于2009年1月2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志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杨志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7月至8月间,杨志勇伙同周振超驾驶摩托车,在新乡市强奸作案四次,其中两次未遂,强奸妇女3人。同时,抢劫作案四次,抢劫手机等财物,价值4596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5年4月表扬2次,共累计表扬7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志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