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25号 罪犯杨录廷,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以(2010)濮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录廷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止。于2010年3月1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2012年9月1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录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杨录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春,该犯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并在本村组织生产时发生爆炸,造成两死一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录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5年4月表扬2次,累计表扬6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录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录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