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13号 罪犯杨先平,又名杨小平,原住河南省新乡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4日作出(1998)新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先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1998年9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1年9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3年12月10日减刑1年6个月;2008年5月15日减刑1年;2011年1月18日减刑1年2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刑1年5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先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杨先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先平酒后窜至小冀镇东街盗走现金102元,而后持刀蒙面入室抢劫女服务员现金50元,并对一女的乳房和阴部进行抠摸。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先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表扬2次,2015年4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先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先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1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