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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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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鹤强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53号 罪犯杜鹤强,又名杜鹤翔,原住河南省鹤壁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鹤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鹤强犯故意伤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53号

罪犯杜鹤强,又名杜鹤翔,原住河南省鹤壁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鹤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鹤强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5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原审被告人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6日作出了(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3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1月1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5月19日减刑一年,2011年6月8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杜鹤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杜鹤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6月2日下午3时许,杜鹤强与被害人王某因撞车发生冲突后,打电话纠集其他人至鹤壁市金山路鹤城烩面馆,将被害人王某的三轮车撞倒,并用拐杖猛击受害人头部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杜鹤强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鹤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鹤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鹤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