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85号 罪犯李福栓,原住河南省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封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福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了(2012)新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4月1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福栓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福栓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福栓伙同他人在延津县、武陟县盗窃他人汽车3辆,价值95000余元。2010年冬,被告人李福栓从他人手中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被盗车2辆,价值80000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福栓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福栓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福栓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福栓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