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27号 罪犯周浩,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驻驿少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周浩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了(2012)驻刑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于2012年5月3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周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周浩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高某用酒精灌晕后又将购买的春药诱骗高某喝下,对其实施强奸。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浩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浩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