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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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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营营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97号 罪犯卞营营,又名卞小营,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423、4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卞营营犯盗窃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97号

罪犯卞营营,又名卞小营,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423、4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卞营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6年2月3日止。于2013年1月1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卞营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卞营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卞营营伙同他人先后在郑州、原阳等地盗窃电动车21起,价值192637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卞营营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卞营营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卞营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卞营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