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05号 罪犯刘铁正,原住山东省冠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0)林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铁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附加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刘铁正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止。于2012年8月3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铁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铁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9日至3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铁正伙同他人利用从山西省古县宝丰焦化厂往河南凤宝钢铁公司运输焦煤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黑渣掺入焦炭中,共计盗窃焦炭48.56吨,价值86709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铁正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铁正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铁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铁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