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26号 罪犯刘道勇,原住安徽省淮北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道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道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商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刘道勇撤回上诉。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于2012年3月2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道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道勇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刘道勇伙同他人在永城市淮海路与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对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道勇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道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道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