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62号 罪犯刘胜军,原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以(2010)金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胜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2日止。于2010年4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胜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胜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2日0时,被告人刘胜军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陈寨817号将被害人白某手机两部及银行卡中2000元抢走,并强迫白某为其口交。2009年5月21日21时,被告人刘胜军伙同他人在二七区建筑创业学校对丁某进行殴打并抢走MP4一部。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胜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8月,2015年4月(2次)累计表扬5次,2013年11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胜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胜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