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91号 罪犯刘立庄,高中,原住河南省武陟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2011)武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立庄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8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了(2011)焦刑三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于2012年1月1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立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立庄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6余人5日,该犯在任中国农行武陟县支行大虹桥营业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储户马某存款33万元取出用于他人使用。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立庄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5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卢某、郑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立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立庄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