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05号 罪犯刘琛海,又名刘森海,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以(2010)内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琛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对被告人刘琛海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被告人刘琛海所退赃款人民币127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对被告人刘琛海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刘琛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于2011年4月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3月5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琛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琛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琛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琛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2次)累计表扬5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武某、马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琛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琛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