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04号 罪犯刘玉泉,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2)二七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于2013年1月2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刑期未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玉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玉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010年5月、2010年6月被告人刘玉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泉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2月记功1次。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吕某、万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泉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玉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