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56号 罪犯卢崇柱,曾用名卢炯,原住河南省桐柏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崇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止。于2012年11月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卢崇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卢崇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2月4日期间,卢崇柱伙同他人先后在桐柏县、随州市等地盗窃变压器11起,价值159523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崇柱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1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崇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崇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