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37号 罪犯周林,原住湖北省咸宁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于2010年4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周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9年间,周林利用任仓库主管的职务之便,私自将郑州市天章纸品有限公司库房内货物销售,将非法所得97万余元占为己有。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2次)累计表扬5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