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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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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方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34号 罪犯周方,原住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34号

罪犯周方,原住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罪犯周方在执行期间因余漏罪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决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至2027年4月17日止。于2012年8月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周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被告人周方伙同他人在延津县、新乡市等地抢劫他人现金、手机等物6次,价值42500余元;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方伙同他人盗窃他人玉米4300斤,价值4085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方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方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