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82号 罪犯周庆刚,原住河南省台前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2001)濮中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庆刚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1年12月28日起。于2002年1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1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庆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周庆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5月至2001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庆刚伙同他人在濮阳市区21个单位家属院,趁夜深人静被害人熟睡之机入室盗窃55次(其中16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77271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周庆刚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庆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5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庆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庆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至2026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