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08号 罪犯周伟,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于2011年2月2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5月29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周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5月中旬,周伟伙同他人将买了的毒品麻古152.5克、冰毒4.8克存放在孟犯家中。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