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66号 罪犯吴玉泉,曾用名吴琼宇,原住黑龙江佳木斯市东风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玉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07)峨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玉泉宣告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吴玉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了(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至2026年5月6日止。于2012年11月2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玉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吴玉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以来,被告人吴玉泉以帮他人争取工程为名,先后骗取徐某现金180万元。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平原监狱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平减字第38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对罪犯吴玉泉的减刑建议。庭审中吴玉泉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意见,认为有两笔钱不是诈骗。 本院认为,罪犯吴玉泉在改造过程中不能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错误和危害,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玉泉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