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36号 罪犯吕存福,原住河南省杞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2002)郑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存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9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9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因余漏罪,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郑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存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9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2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年4月2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3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吕存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吕存福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底至2001年12月,被告人吕存福伙同他人在新密市多次盗窃、抢劫作案;2001年12月,伙同他人在新密市芦沟车站抢夺被害人吕某的挎包,价值约965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吕存福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存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13年9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3次,2013年4月、2014年9月记功2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存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存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