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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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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永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78号 罪犯卢永强,原住河南省登封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永强犯参加黑社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78号

罪犯卢永强,原住河南省登封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2002)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永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1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原审被告人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8日作出了(2003)豫法刑一终字第25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卢永强的判决部分。于2004年3月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卢永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卢永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6年至1997年,被告人卢永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参与敲诈勒索二起,敲诈他人财物4200元,参与非法拘禁一起,致轻伤一人,参与寻衅滋事一起,致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永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4年6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裴某、杜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永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永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1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