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54号 罪犯刘燕凤,又名刘燕峰、刘峰,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北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燕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原审被告人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了(2008)安少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3月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0年6月2日减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19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燕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燕凤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6月期间,刘燕凤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持刀在安阳市内抢劫受害人手机、现金等物品并致一人轻伤,其中刘燕凤参与抢劫6起,价值人民币3729.56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燕凤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燕凤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表扬2次,2015年4月表扬2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燕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燕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