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71号 罪犯李文举,原住河南省唐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4)南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4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止。于2005年10月1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8年10月22日减刑一年,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文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文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李文举伙同他人,在唐河县、社旗县等地境内参与抢劫三次,二次入室,一次未遂,抢劫现金4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文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