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08号 罪犯史培杰,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培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于2012年6月2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史培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史培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至1999年11月期间,史培杰利用担任储蓄所主任的职务之便,截留、冒领、提取现金共计300余万元;史培杰于1997年12月25日和1999年5月17日伪造存单两张用于贷款所用。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培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培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培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