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86号 罪犯武煜人,又名武亮,原住河南省鹤壁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淇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煜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7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止。原审被告人武煜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了(2007)鹤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11月3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1年1月21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6月25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武煜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武煜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武煜人在鹤壁市福彩发行管理站任技术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对业主承诺不停机打彩票,造成的损失由其负责,多次指使业主董效明、于平、李宗慧等人为其打彩票,共计288.16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煜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穆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武煜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煜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