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66号 罪犯梅峰,原住安徽省太和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梅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梅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了(2001)豫刑一终字第28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梅峰的刑事判决。于2001年9月1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3年12月25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5年12月17日减刑二年;2009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28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梅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梅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7月,被告人梅峰伙同他人将一名外地民工毒打致死。同时认定被告人梅峰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2次,2015年4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梅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梅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