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87号 罪犯校书健,又名校小健,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校书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于2011年11月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10月25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校书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校书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份,校书健任中牟县韩寺镇大洪村三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政府发放高速征地附属赔偿款过程中骗取补偿款81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校书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马某、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校书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校书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