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69号 罪犯杨生才,原住河南省固始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2日作出(1997)信中法刑再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生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作出了(1998)豫刑一核字第042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决。刑期自1998年9月25日起。于1998年10月1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0年9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12月30日减为有期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12月2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31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9月17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生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杨生才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6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杨生才妻子与被害人余某因小事发生争吵,杨生才手持镰刀对余某头部猛砍一刀,接着又用镰刀砍余,余用胳膊挡,砍在其左胳膊上,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生才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生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生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