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11号 罪犯毛文华,原住河南省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至2022年4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12日罪犯毛文华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毛文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毛文华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1月11日,该犯伙同他人在项城、淮阳、河北等地盗窃现金、香烟、电瓶等物品6起,价值25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文华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表扬4次,2013年5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毛文华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文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