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60号 罪犯王则云,原住河南省新乡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则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于2008年8月2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则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则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王则云在新乡县小冀镇等地单独实施抢劫3次,伙同他人抢劫3次,所得财物价值5414元。单独诈骗2次。伙同他人诈骗4次,所得财物价值6073元。伙同他人盗窃9次。所得财物价值10815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756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则云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则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2次)累计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则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则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