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64号 罪犯王保臣,原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4)安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保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王保臣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了(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0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4月18日起。于2005年5月1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7年11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10年6月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保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保臣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保臣同被害人王某因砍树发生矛盾,王保臣将被害人王某打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保臣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4月累计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保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保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