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39号 罪犯王东辉,原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东辉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了(2010)焦刑一少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11月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5月29日减刑五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东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东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东辉于2009年12月初,伙同他人采取威胁、哄骗的方式,强迫被害人王某、钮某到焦作市太行路一美容店进行卖淫。同时认定被告人王东辉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东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东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东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