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20号 罪犯王丁杰,原住河南省濮阳市开发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2003)濮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丁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元。于2004年2月1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6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10年1月15日减刑一年,2012年9月19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丁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丁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8月至2003年8月间,王丁杰伙同他人在濮阳市王助乡胡村乡,电厂附近,濮阳县电业局附近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出租车及司机,其中王丁杰参与抢劫六次,抢劫财物价值43952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丁杰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丁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5年4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丁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丁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