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05号 罪犯汪新磊,原住河南省许昌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05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新磊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了(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00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7月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汪新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汪新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汪新磊伙同他人驾驶客车向北京运输假烟被安阳县烟草查获假烟3930条,价值5298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新磊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汪新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新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