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83号 罪犯杨殿奎,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濮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殿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殿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爱姣医疗费2516元,残疾赔偿金13800元,共计16316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了(2004)豫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年9月3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7年1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9月17日减刑十一个月,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殿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杨殿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8月13日零晨5时许,被告人杨殿奎窜至濮阳县鲁河乡什八郎村其岳父安军家,趁其岳母孔爱姣睡觉之机,用菜刀朝孔头部连砍数刀,因孔用手护住头部,造成孔左手等处被砍伤,经鉴定属重伤。同时认定被告人杨殿奎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殿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殿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殿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