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70号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6)华区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李洪波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0日作出了(2006)濮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10月2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1月15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27日减刑一年,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洪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洪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13日至2005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洪波伙同李先庆、刘永江先后在濮阳市盗窃面包车16辆及大米20袋,小米30袋共价值44022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洪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洪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