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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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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洺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24号 罪犯李欣洺,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牟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欣洺犯聚众斗殴罪,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24号

罪犯李欣洺,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牟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欣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被告人李欣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军喜物质损失人民币41041.32元。于2013年8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欣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欣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3月7日,因李欣洺妻子与人发生纠纷,李欣洺伙同李平欲为妻子出气,双方发生厮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欣洺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3月表扬1次,2014年10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欣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欣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