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73号 罪犯李江安,原住河南省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新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江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月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江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江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2日,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江安给他人介绍,他人从四川拐卖来的婴儿,卖出两名婴儿。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江安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13年4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3月、2014年2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江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江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