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83号 罪犯李林群,曾用名李宁,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日以(2001)信中法刑初字第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林群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6000元,刑罚起止日期2001年6月26日起。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7日作出了(2001)豫法刑二终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1年7月2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4年4月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06年7月26日减刑二年,2009年5月1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林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林群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至2000年2月1日被告人李林群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财物30起,价值851000元,并收购他人盗窃赃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收购脏物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林群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林群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累计表扬6次,2014年9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林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林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4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