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76号 罪犯李献峰,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献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了(2010)南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4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献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献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被告人李献峰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李某等四人现金4.7万元(南阳市)。2008年5月,被告人李献峰采取同样手段在郑州市骗取王某等四人现金24.5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献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献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献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