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03号 罪犯李同磊,原住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同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李同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于2011年3月1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同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同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李同磊伙同他人从广东东莞、深圳等地购得冰毒10.9克用于贩卖。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同磊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0月、2013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累计表扬5次,2012年8月、2013年11月记功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同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同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