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61号 罪犯李成新,原住河南省邓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日作出(2002)淅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成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余刑为十一年五个月零三天,附加刑为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2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于2002年7月2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4年6月1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26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成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成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元月13日夜9时许,被告人李成新伙同他人以讨水喝为名进入程存合家,抢走现金290余元,并用程家手扶拖拉机将抢得九包辣椒,小麦,芝麻,柴油等物装上车拉走。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成新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5次,2014年10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成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0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