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54号 罪犯李志军,又名李聚军,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因余漏罪,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1日作出(2004)濮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已判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1日作出了(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年9月3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7年1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5月19日减刑一年,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志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间至11月间,被告人李志军伙同他人在濮阳市区等地抢劫作案3次,抢劫物品有昌河出租车,机动三轮车,现金等物品。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志军系抢劫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5年4月、2015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晁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张国飞 代理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