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72号 罪犯李志伟,又名李红,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了(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2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1月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3月5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志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志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初至2008年8月,李志伟积极参加了以郭宾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强迫卖淫、强奸、抢劫等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恶劣,民愤极大,李志伟参与抢劫7起,金额5404元,强奸1起,一般违法事件1起。同时认定李志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累计表扬3次,2015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冉某、冀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莉 |